(2015)静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钦江路桂平路方向的25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际,从郑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等物),后王某某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