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欲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购毒人员奚雅凌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包0.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