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中原店内,窃得“欧尚超市三文鱼刺身”四袋、“纯精火腿片”六袋,并将窃得的食品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在其未付款走出超市收银区后,即被已守候在此的保安陈金菊抓获。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41.1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