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购毒人员计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徐某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号天霞宾馆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该宾馆651房间,将0.2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计某,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又从被告人徐某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1.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萧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海洛因1.13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