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7XXXX非客运小轿车在本市国权北路1450弄小区门口载客后,沿本市国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湾路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与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对非法营运车辆设卡检查,被告人董某某便调转车头逃跑,执法民警即驾驶牌号为沪E5XXXX警车追赶,并闪亮警灯、鸣响警报器、不间断地用扩音器喊话,示意被告人董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继续驾车行驶,后在本市逸仙路、求新路路口附近撞上对其追赶截停的警车尾部,致警车左后侧保险杠损坏。被撞警车花去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公安机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虞某某、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财产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