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5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人民币19,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透支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人民币19,300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