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沪MLXXXX小客车行驶至翔殷路、军工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1时34分,被告人杨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08mg/100ml。2时10分,被告人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