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4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3XXXX小型越野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口处,被宝山公安分局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飞散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员李杰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