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XXX号-3(悬挂门牌号为永乐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杨某、汤某某等赌客在上述赌场内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及杨某、汤某某等赌客,缴获赌具、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永乐路XXX号被告人陈乙经营的“益都装饰”店内将被告人董某某、陈乙抓获,其中被告人陈乙于2014年10月2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的在案供述;证人叶某、杨某、汤某某、郭某某、陈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赌资,依法没收。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陈乙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李某、董某某、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