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15时15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向阳新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钱某某身上查获2.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