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 辩护人王丽、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本区洞泾镇振兴路XXX号XXX栋XXX室,采用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红色INTKI牌H0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元)及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的人民币150余元。后被告人王伟至楼后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蓝色爱祥牌TDR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1元)。 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伟至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东侧约100米处的泗陈公路绿化带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大洲牌TDR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伟处扣押INTKI牌H003型手机1部、新大洲牌TDR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姜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物品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发票及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人民币1,411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