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增国。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增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卢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卢增国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广兰路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涂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左后侧裤袋内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卢增国遂将交通卡还给被害人后逃逸,并在该站站厅被民警抓获。经查,被窃交通卡卡内余额人民币40元、押金人民币2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录像监控及截图,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南京东路站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增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增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