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乙至位于本市轨道交通三、四、九号线换乘通道内的其先前工作的“都可茶饮”宜山二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进入店内,从柜台中窃得人民币6,992元后逃逸。接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8月21日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一工厂内将被告人王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视频录像监控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失窃证明、营业总览表、裁决书,证人王甲、戴某某、丁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虽与工作单位具有劳动争议,但并未采取合法手段主张相关权利,却转而窃取本单位当日营业款及备用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起因于劳动争议,有别于一般盗窃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乙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收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