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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23时35分许,酒后步行经过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手持钥匙无故划损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杨的牌号为豫GNXXXX的保时捷轿车、被害人廖雨果的牌号为沪B3XXXX的奥迪Q7越野车车辆漆面。经鉴定,共造成两车物损修复费计17,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廖雨果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向本院缴纳对被害人陈杨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杨、廖雨果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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