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在位于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上海美标陶瓷有限公司浴室内,因琐事与同事代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拳打被害人代某某左侧腰腹部,致其脾脏破裂。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