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先后10次至本区金山卫镇农建村9组2190号201室、202室,以溜窗及用捡到的钥匙开门等方式进入,共窃得被害人扎xxx、夏xx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后用于挥霍。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任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扎西祝玛、夏本先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扎xx、夏xx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