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区亭林镇周栅村牌楼7组4011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做客期间,趁杨某某外出之际,窃得杨某某放于卧室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后被告人周某持该银行卡至本区亭林镇亭林菜场浩花养生堂、华亭路波司登服装店、华亭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处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1,840元。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窃得的银行卡放回原处。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