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指定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吴极,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及辩护人解冰、陈莉、邱有坤、顾杰、吴极、方为守、韦振亮、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与汤某某等同事在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澄浏中路XXX号方舟时代广场一KTV内消费娱乐,陈某某、曹某某二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汤某某男友)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后陈某某、曹某某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两部车辆,在曹某某提供具体地址和带领下至嘉定区迎园新村十一坊内,将送汤某某回家至此处的彭某某殴打致伤。彭某某挣脱后在碰损多部其他车辆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部骨折,双眼部挫伤(球结膜下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询、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出入境系统查询、台胞证签发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七名被告人基于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目的,相互配合并实施了不同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现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首先进入小区找到被害人并告知其他同案犯,后又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七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等情况,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家属已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与汤某某等同事在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澄浏中路XXX号方舟时代广场一KTV内消费娱乐,陈某某、曹某某二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汤某某男友)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后陈某某、曹某某心有不甘,遂由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两部车辆,在曹某某提供具体地址和带领下至嘉定区迎园新村十一坊内,将送汤某某回家至此处的彭某某殴打致伤。彭某某挣脱后在碰损多部其他车辆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部骨折,双眼部挫伤(球结膜下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彭某某共计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其中,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各支付26000元,孙某、叶某某的家属各支付5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其至方舟时代广场接女友汤某某时与陈某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扭打。三人被劝开后其开车送女友返回位于迎园新村十一坊住处时,遭到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数名男子殴打。其挣脱后驾车逃离现场并碰损多部停在现场的其他车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其男友彭某某在方舟时代广场与同事陈某某、曹某某发生扭打。三人被劝开后彭某某驾车送其回家,车辆行至迎园十一坊小区内时,曹某某带领公司其他员工至小区内殴打彭某某,其中,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动手殴打彭某某。 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制作成截图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就诊及伤势情况。 5、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系统查询、台胞证签发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对王某某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首先进入小区找到被害人的车辆并告知其他同案犯,后又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叶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各辩护人关于可对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七、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