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4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8号 罪犯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了(2014)宝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某某即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8号
  罪犯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了(2014)宝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某某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7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授予的“自律个人”称号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杨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杨某某在服刑期间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
  (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