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6号 罪犯岑海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岑海波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以(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8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以(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岑海波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6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岑海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海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岑海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6,1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岑海波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岑海波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岑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岑海波绝大部分罚金尚未缴纳,其犯罪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能挽回,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