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0号 罪犯任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任杰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任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任杰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任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7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任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任杰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任杰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任杰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