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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4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号 罪犯谢任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号
  罪犯谢任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任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谢任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谢任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7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谢任健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任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谢任健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谢任健已缴纳了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谢任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谢任健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任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任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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