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博。 辩护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博及其辩护人凌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庄博趁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朋友被害人黄某某家中之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6日、7月21日、8月4日先后四次从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老庙虎啸迎世博彩金条1根、老凤祥E千足金挂坠1枚、老凤祥足金项链1根、镶嵌钻戒1枚、千足金手镯1个(合计价值55,584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庄博在本市闵行区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其立即承认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黄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号华鑫典当,在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庄博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华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当票》、《赎回凭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庄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庄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庄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财物的目的系偿还债务,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综合上述情况,请求对被告人庄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博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