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广州路55弄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得谢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南方牌NF-35CC型二轮摩托车。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钢丝钳、扳手等工具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甲的陈述,证人谢乙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钢丝钳、扳手等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