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辉。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启山。 指定辩护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启广。 指定辩护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辉、胡启山、胡启广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金辉因租房事宜与刘某某、陈丙(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金辉、陈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等人,由被告人徐金辉约对方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上述被告人及陈乙先后至上址,由被告人徐金辉确认刘某某、陈丙,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等人即持砍刀、棍棒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某某、陈丙、陈丁(另案处理)互殴。期间,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分别持砍刀、铁棍砍、打刘某某、陈丙,造成刘某某、陈丙头部受伤,被告人胡启广又追打陈丁至该址马路对面。后被告人徐金辉指示己方人员迅速逃离现场。斗殴造成陈丙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启广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7日、5月28日,被告人徐金辉、胡启山、胡启广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金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辉、胡启山、胡启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视频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鉴定书》及照片,证人程某、陈甲、朱某某、陈乙、刘某某、陈丙、陈丁的证言及陈甲的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辉纠集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金辉作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采取不予阻止的默认行为,故对辩护人关于徐金辉未积极纠集他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启广在共同犯罪中持械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启山、胡启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辉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启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胡启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