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顾北路XXX号雷森宾馆门口将0.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随即持上述毒品在该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冬、杨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冬、杨莹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