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共康东路、阳曲路路口处,趁被害人翟海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其挂在摩托车龙头上的NIKE双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30元、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一部、华为牌5710型手机一部、千足金镶嵌木珠一串、水晶手链一根、品慧牌充电宝一个及身份证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海所作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期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