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同济路、泰和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