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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5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项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交易。后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将3.1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项某某。交易完成后,项某某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项某某与林某某后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一村道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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