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多次纠集吴某、张某某、赖某某、远某等人在位于本区卫零路XXX号二楼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25场次,被告人朱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赖某某、远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