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程定龙、程报龙(均已被判刑)、邸学超(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金山卫镇、本市松江区、浙江省平湖市等地开设赌场50余场,纠集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定龙、程报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蒋某某、戴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定龙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