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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1号 罪犯达加勒,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达加勒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1号
罪犯达•加勒,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达•加勒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达•加勒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9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达•加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达•加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3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达•加勒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达•加勒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达•加勒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达•加勒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达•加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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