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南路西约5米处时,追尾撞击石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1XXXX的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