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晓军,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晓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牛晓军等三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纪北路*号**便利店,采用恐吓、拦阻被害人、打砸店内财物等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得被害人万某某店内的一台投币赌博机,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牛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牛晓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牛晓军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上诉人牛晓军上诉提出,其取走赌博机是经机主李某的同意,用以偿还李的赌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客观上也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晓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晓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被害人万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诉人牛晓军等人至万某某、付某某经营的位于华漕镇的**便利店内问有没有钱,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将店内的投币赌博机抬走。付某某见状试图拉住牛等人,但被推开,期间店内的一只电饭煲还被砸坏。上述证据与驾车接送牛晓军等人的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晓军等人不仅实施了推拦付某某的行为,还在夜间倚仗人多势众、通过打砸店内财物等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胁迫,劫得万某某、付某某店内的赌博机一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牛晓军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牛晓军还提出其取走赌博机是经机主李某的同意,用以偿还李的赌债,该说法未能得到任何证据证实,且与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晓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牛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投币赌博机属于违禁品,赌博机内的钱款也是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原判追缴牛晓军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牛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牛晓军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三、追缴上诉人牛晓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