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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38号 罪犯卢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了(2012)黄浦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38号
  罪犯卢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了(2012)黄浦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卢冠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卢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卢冠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6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卢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卢冠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卢冠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卢冠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卢冠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
  (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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