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某,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人沈某某,住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沈某某提供其位于本市长宁区北虹路XXXX弄XX号XXX室的场所,由被告人石某某操盘,2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利用电脑网络开设以“百家乐”为赌博形式的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抓获参赌人员孙某会、刘某妹、孙某萍、朱某妹、石某平、张某林(均另案处理),并查获赌资、电脑等物。经查,该赌场“百家乐”帐户2014年4月2日总押注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会、刘某妹、孙某萍、朱某妹、石某平、张某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计算机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