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邵厂路XXX号XXX室的上海昌升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1.5%至2%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启东海鸿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0份、启东新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6份、启东迎鸿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7份及启东鸿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14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6120.38元。上述发票,被告人吴某某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抵扣税款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电子缴款凭证及扣款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相应的税款已补缴,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