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奎奎,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晓雪,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奇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村3组62号3幢102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幻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村3组39号102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涛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及辩护人刘鹏、张艳丽、江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杨晓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甲借故生非,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并由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以及张顺成、戴良明、王宇浩(另处)等人于次日0时许至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展公路上欧木业厂,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杨晓锋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晓锋因外伤致左上臂伸面近肩关节软组织擦挫伤,达20平方厘米以上。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又以索要“辛苦费”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晓锋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晓锋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因琐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季圩村赵东组30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村3组44号3幢105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奎奎、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奎奎、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及辩护人刘鹏、张艳丽、江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奎奎因琐事与杨晓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奎奎借故生非,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晓雪,并由被告人刘晓雪纠集被告人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以及张顺成、戴良明、王宇浩(另处)等人于次日0时许至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展公路上欧木业厂,被告人胡奎奎、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杨晓锋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晓锋因外伤致左上臂伸面近肩关节软组织擦挫伤,达20平方厘米以上。后被告人胡奎奎等人又以索要“辛苦费”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晓锋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晓锋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晓峰的陈述,证人仇东春、陈红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奎奎、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因琐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奎奎、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奎奎、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已赔偿被害人杨晓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晓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奎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晓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幻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涛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晓雪、吴奇龙、胡幻想、赵涛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曹国强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溢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