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实际经营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XXX号的上海啦啦制衣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12%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纯涛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众佩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海舜御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4185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6850.42元。上述发票,被告人龚某某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十三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出被骗的国家税款和缴纳相应的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