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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5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
(2014)杨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辩护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李甲至本区定海路、波阳路路口农贸市场去购买蔬菜时,与在该处设摊的于某某(系被告人王丙的妻子)发生冲突,秦某(系被告人王丙的母亲)见状拉住被害人李甲,双方发生冲突。期间,王甲(系被告人王丙的父亲)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让其转告被告人王丙秦某被打一事。被告人王丙手持菜刀赶到农贸市场,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乙先后对被害人李甲拳打脚踢并追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甲外伤致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处裂创伴关节囊裂伤、小骨片分离骨折,左腰部、右腕部、右小腿多处挫擦伤,右手背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丙持刀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丙等人系得知王的母亲被打后才殴打李甲,属事出有因,非随意殴打,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许,李甲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波阳路王甲儿媳于某某的蔬菜摊位购买香菜时,因于某某缺斤少两发生争执,王甲的妻子秦某认为李甲殴打于某某遂将李拉住、打李耳光、咬李手背阻止李离开,李亦殴打秦头面部等。王甲见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丙从被告人董某某处得知母亲被打,即持刀赶至前述摊位,被告人董某某、李乙见状跟随,伙同被告人王丙追打李甲致李受伤。
  经鉴定,李甲外伤致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处裂创伴关节囊裂伤,小骨片分离骨折,左腰部、右腕部、右小腿多处挫擦伤,右手背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5.10.5d)、5.11.4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丙、董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波阳路路口被民警抓获;8月18日,被告人李乙在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水丰路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李至定海路XXX号一位孕妇的蔬菜摊买香菜,后李发现香菜分量不足与孕妇发生争执,一名中年妇女打李耳光,李也推打中年妇女,孕妇拿扫帚打李头部,中年妇女拉住李的腰带阻止李离开,并咬李右手背。李退出蔬菜摊后,几名男青年拳打脚踢追打李,其中一名男青年持刀将李的左手小拇指划伤等。李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打李耳光、咬李手背的女子是秦某,持刀追打李的男子是王丙。监控录像截图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2、证人王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一名男子至儿媳于某某的摊位购买香菜,后男子返回称香菜缺少分量,于某某答应退钱给男子,后双方发生争执,王甲的妻子秦某打男子耳光,男子亦拳击秦某面部,王见状打电话给董某某称王丙的母亲被打要王丙马上过来,后王甲的儿子王丙伙同董某某、李乙拳打脚踢该男子等。
  3、证人秦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14时15分许,一名男子至定海路、波阳路儿媳于某某摊位购买香菜,后男子回来称香菜缺少分量,于某某将钱退给男子,双方发生争执,秦看到于某某倒在地上认为男子殴打于某某遂拉住该名男子,男子打秦头面部,秦亦打男子耳光,男子欲离开被秦拉住,秦咬男子手背等。
  4、证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下午,一名男子至定海路于的摊位购买香菜,后男子回来称香菜缺少分量,于某某将多收的钱退给男子,男子辱骂于,双方发生争执,男子踢于腿部,于拿扫帚打男子,后于的婆婆秦某打男子耳光,男子与秦某相互扭打等。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与秦某扭打的男子是李甲。
  5、证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一名男子至定海路XXX号王甲的儿媳于某某摊位购买香菜,后男子回来称香菜缺少分量,双方发生争执,男子拿扫帚打于某某,王甲的妻子秦某打男子耳光、咬男子手背,双方扭打至定海路上,王甲打电话称秦某被打,后王甲的儿子王丙持刀伙同李乙、董某某殴打该名男子,男子在定海路上被打后手部受伤等。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王丙等人殴打的男子是李甲。
  6、证人苏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苏看到王甲的妻子秦某与一名男子相互扭打,男子要离开被秦某拽住,后王丙等多人拳打脚踢该男子,男子逃跑,王丙持刀追打等。苏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日伙同王丙殴打男子的人是董某某、李乙,被王丙等人追打的男子是李甲。
  7、证人苏乙陈述,2014年4月18日下午,苏看到在定海路XXX号王甲蔬菜摊位上,一名男子与王的妻子秦某争执、扭打,后王甲的儿子王丙等人冲上去殴打该男子等。苏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4月18日下午伙同王丙殴打一名男子的是李乙。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李甲外伤致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处裂创伴关节囊裂伤,小骨片分离骨折,左腰部、右腕部、右小腿多处挫擦伤,右手背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5.10.5d)、5.11.4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9、上海铁路公安处北郊站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乙赔偿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000元。
  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李甲因被告人王丙的妻子于某某出售香菜缺秤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等人得悉后结伙随意追打李甲的行为,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并非解决纠纷的正常途径,尽管事出有因,但与本案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王丙是在外闻讯后持刀赶回,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乙殴打被害人,属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持械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董某某、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王丙等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乙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慧 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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