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萍。 辩护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萍及其辩护人张传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同案犯汪甲、汪乙、赵某(均已判决)结伙成立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济南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商,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为投资形式的“速生林”项目,其中同案犯谢某某(已判决)作为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客户的接待、培训及业务咨询等事务,被告人项萍作为业务二部经理具体负责该部的接待及销售事宜。自2006年1月起,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组织召开推介会等途径对“速生林”项目进行宣传,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诱饵,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购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06年5月29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项萍在担任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360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项萍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项萍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颜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书》、《商品用材林管护协议书》、《木材回购协议书》、《收据》、《商品用材林委托客户服务协议书》,同案犯汪甲、汪乙、赵某、谢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萍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即以林权转让投资为名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主要活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该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项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项萍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项萍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一并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