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肖平、郑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以下简称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多次收受上海安天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船舶)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宝山海事局文件及海巡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海事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金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马某、戴某某的证言、记录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杰辩称其收受金某某贿赂最多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记录本记录的行贿金额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且张杰愿意退出全部受贿金额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在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多次收受安天船舶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的主体身份情况 1、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宝山海事局关于乐永峰等同志非领导职务任免的通知》、《海巡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张杰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辖区水域的巡航工作及查处船舶的违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宝山海事局系机关法人。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收受贿赂20万元的事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证实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前,金某某请托张杰为金代理的船舶顺利通过巡航检查提供方便,多次向被告人张杰行贿20余万元。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马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宝山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至2014年间,分别收受金某某贿赂的情况。 3、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杰作为宝山海事局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 4、被告人张杰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金某某请托张杰为金代理的船舶顺利通过巡航检查提供方便,经常请客其吃饭、娱乐等,并先后多次向张杰行贿共计15万元至20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的量刑情节 1、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杰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杰家属代为退赃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仅以行贿人记录本上记录的行贿金额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系同一证据的不同形式,应以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