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87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迪卡侬运动超市内,通过在试衣间内撕掉条形码标签的手段,窃得一双阿迪达斯PREDITOL足球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藏匿于随身的挎包后逃逸。 2014年9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法,窃得两双阿迪达斯PREDITOL足球鞋和一双耐克MAGISTAON足球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67元),藏匿于随身的挎包后走出超市门口时被保安查获。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