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XXX号胜辛菜场卖菜时,因菜价竞争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XXX持木凳砸向被害人刘某某脸部,致刘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X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赔偿情况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