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南泰大厦“太阳城”娱乐总会,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于当日1时许,在南泰大厦泰兴路出口处,无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沃尔沃牌XC90型轿车的引擎盖、左前叶板、右后门板踢坏,并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唐某又与徐良兵、刘义、李祥佳、方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追打被害人张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轿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害人张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与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