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某。 辩护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匡后月(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内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聚集他人赌博,每桌每副抽头人民币2元作为盈利,并雇用陶某某(另处)作为棋牌室工作人员负责换币等工作。 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再次在上址以“晃晃麻将”形式聚集杨某等人赌博。至当日14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及参赌人员1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7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30元及赌具“晃晃麻将”专用机5台、记账本1本。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陶某某、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现场照片,租房合同,被告人汪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