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宁国路路口,交警江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徐某某不予配合。江某某为防止被告人徐某某逃跑便拔其电动自行车钥匙,徐某某不肯交出钥匙,双方在拽拉钥匙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致江某某的右拇指甲床出血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的照片,警官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