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于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于某至本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号门口,将1包0.5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沈某某的证言,交易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