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与王伟共同居住的本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XXX室内,窃得王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张。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宁寺支行内,在柜面从该存折中取现人民币1,300元,而后将存折放回原处。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从王伟处窃得上述存折,至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营业所内,在柜面取现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分别于8月8日、10日、13日,至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普陀区支行,在柜面取现人民币2,000元、1,800元、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王伟退赔了全部赃款,并于12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