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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7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松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泖港镇中厍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方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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